第五条内容:
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,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,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【解读】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,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。婚后主动增值的,应当属于共同财产。租金属于经营性收益,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。夫妻共同劳作所产生的果园收益,属于人工孳息,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。
第六条内容:
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,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,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,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。
【解读】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,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处理,认定撤销赠与。如果合同法第192条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,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,由法院认定撤销赠与。
第七条内容:
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,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(三)项的规定,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,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
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,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,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【解读】本条的制定背景:现阶段房价高,子女凭自身能力无法买房,父母以全部积蓄为子女买房,而80后的子女对感情和婚姻不慎重,闪婚闪离的较多。因此对《婚姻法》解释(二)第22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,以维护出资父母的利益。
注意事项:本条规定的“出资”是指父母出全资。
婚后如果父母只是替子女支付首付,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,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离婚时,应当考虑首付部分的增值,判归支付首付一方的子女所有。
如果离婚后女方生活困难,可以请求经济帮助,且判决其他财产时也会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。
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,如无法证明出资份额的,按照共同共有认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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